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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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棠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109年度執更甲字第39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棠瑞(下稱異議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經異議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刑,即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向本院聲請與異議人其他確定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僅於109年5月18日以傳真定刑調查表至異議人所在監獄給異議人,就要異議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異議人根本沒有在定刑欄位中勾選要將上開贓物罪3月有期徒刑和其他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之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卻仍由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確定在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以上情為由,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繳納上開贓物罪之3月有期徒刑,命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甲字第3961號),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故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同此意旨。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若聲明異議人認有定執行刑之情,自應依此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亦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須受刑人之同意。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審訴字第1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108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10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已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案件,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至異議人所在之監獄給異議人,徵詢其是否同意就上開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贓物罪,與前開已定刑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異議人於調查表表示同意後,檢察官始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就上開㈢所示贓物罪與上揭㈠、㈡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審核無誤後,以109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961號案全卷審核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未向檢察官聲請上開贓物罪合併定刑云云,然
定應執行刑係屬檢察官之權責,異議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檢察官發動聲請之要件,且檢察官既已以調查表徵得異議人同意,自得向本院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檢察官傳真給異議人之上開調查表,主要係就上揭㈢所示之贓物罪是否同意與其他已定刑之案件合併定刑徵詢其意見,異議人既已知悉而於調查表簽名表示同意,即已符合定刑之要件,是其稱「沒有在定刑欄位勾選要將贓物罪定執行刑」,遂認檢察官聲請定刑不合法而侵害其權益云云,當屬誤會。況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開109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足見其並無不同意本件合併定刑之事,是檢察官依本院確定之裁定,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殊無違法,異議人事後再以定刑不當,並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要屬無據,是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命異議人入監執行,自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