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被繼承人 陳幼連 (亡)關係人 李志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幼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志超為被繼承人陳幼連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幼連(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幼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幼連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幼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有依法核定應補徵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3,882元,尚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而經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父母出生年籍回推,渠等均應於民國前出生,年事甚高,應已不在人世,餘各法定繼承人,經桃園○○○○○○○○○110年2月23日桃市龍戶字第1100001166號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所訂各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另依鈞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17日桃院祥家君110(行政)字第1102000515號函覆,無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繼承、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又依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多張有價證券,財產總計達6,773,760元,尚有執行實益,為保障國家稅收,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侄女婿李志超先生於000年0月0日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與被繼承人之往來情形,為此推薦李志超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倘無從選任李志超為遺產管理人,亦請另選任公益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桃園區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推薦之關係人李志超後,審酌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之瞭解,而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非複雜,債權債務狀況尚屬單純,認李志超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關係人李志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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