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裕
選任辯護人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陳文裕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30日起經吊銷,竟於同年2月2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17.2K處時因A車發生故障而以每小時低於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因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在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設法移置A車,適後方有 麥焜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見狀向右偏行變換車道,適同路段外側車道有 李柏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直行而來,C車之車頭因而撞擊B車之右後車尾,麥焜銘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遂與A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麥焜銘受有左側介於髖部和膝蓋間完全外傷性截斷(即截肢)、肝臟中度撕裂傷、右側大腿骨折、血胸等傷害,該截肢之傷害並已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文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更一字卷第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麥焜銘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怪怪的,我不敢開快,但我當時有在行駛,沒有停在那裡,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發現車輛故障時,選擇緩速行駛,並有打雙黃燈提示後方來車,且當時路段無法安全停下、設置故障號誌,故被告沒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之樹立車輛故障號誌之義務,被告行為顯然是事發當下最佳處理方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且本件事故肇因於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侵犯他人路權之行為,及李柏毅超速行駛而致,被告駕駛車輛之故障及被告並無停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月30日起經吊銷,其仍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並於行經該路段17.2K處時A車發生故障,適後方有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經該處並向右偏行變換車道,適同路段外側車道有李柏毅所駕駛之C車直行而來,C車之車頭因而撞擊B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遂與A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該截肢之傷害並已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他卷第19、76頁、交易更一字卷第20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麥焜銘、證人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18、75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說明暨擷圖、被告之車籍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左腿截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20421008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43-1、50、64頁,審交易字卷第61至69、87頁、交易字卷第65至66頁、第79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因A車發生故障而以每小時低於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其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設法移置A車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上開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看到A車停在道路上,我就往右側車道切去,沒印象過了多久,就被後方車輛撞上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發現前面有1臺小貨車是停止的狀態,但沒有放置警示錐或三角架,當時是在內線,我就打右邊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隨即被右方來車推回來,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背面)。
⒋本院民事簡易庭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進行交通鑑定,經成大函覆鑑定結果略以(見成大鑑定報告書,交易更一字卷第99至181頁):由監視器畫面可以證實,A車於1-1:11:1進入監視器畫面,然而由事故前1-1:40:1至3-0:48:1,幾乎就沒有看到A車向前行駛(沒有移動);第一段影像長8分15秒、第二段影像長1分02秒,及第三段影像長7分06秒;由1-1:40至第一段影像結束,時間長度經過6分35秒,加上第二段影像長1分02秒,時間長度7分37秒(6.35+1.02=7.37),第三段卷內資料顯示54秒時三車發生撞擊,所以由1-1:40至3-0:54,時間經過8分31秒(7.37+0.54=7.91=>8.31),可以充分證實A車於臺64線道路南往北事故路段內側車道上緩慢行駛,甚至於極可能停在內側車道上,並透過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及1個監視器、3段影像畫面檔案所完成之影像分析,研判A車之車速低於2公里,相當於停在內側車道上,明顯形成道路障礙,而告訴人駕駛B車接近A車車尾時,向外側車道迴避,以避免追撞A車車尾,未能及早發現A車,以致難以兼顧避免追撞前車與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李柏毅駕駛C車左側車身貼近內、外側車道線行駛,以致其左側車頭以相當的速度追撞行駛中B車右半部車尾,車頭嵌入B車右側車尾內0.7公尺,追撞B車右側車尾使得B車右側車尾偏向左側行駛,B車左側車頭側撞並推擠左側的A車的右側車身,並將C車拖往內側車道,而A車時速低於2公里,相當於停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上(時間約8分31秒),明顯形成道路障礙,未設置警告標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為肇事主因,且屬於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見交易更一字卷第142、171、175至176、178至180頁)。
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成大鑑定報告書及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A車以低於每小時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已相當於「不能行駛」之程度,明顯形成道路障礙,且本案車禍現場之速限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是被告駕駛A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因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其本應設法將A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在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A車發生故障並以低於每小時2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時間長達約8分31秒,被告理應有充分時間可先將A車停下,並於A車移置前在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後再設法移置A車,以適度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閃避並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路面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設法移置A車(見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0至41頁),適有告訴人駕駛B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因此未能及早發現A車而發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之前揭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不僅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明確類型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尚將修正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不再一律加重被告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另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刑法所稱之重傷,此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明定。又所謂「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除受有肝臟中度撕裂傷、右側大腿骨折、血胸等傷害外,更受有左側介於髖部和膝蓋間完全外傷性截斷(即截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左腿截肢照片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20421008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頁、審交易字卷第61至69、87頁),是告訴人所受截肢之傷害已該當前揭規定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交易更一字卷第54頁),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執意駕車上路,未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車輛故障不能行駛後,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設法移置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經成大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肇事責任為40%,而告訴人亦有未能及早發現A車之與有過失,肇事責任為30%至35%,及李柏毅亦有超速行駛、左側車身貼近內、外側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肇事責任為25%至30%,可見告訴人及李柏毅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等情(見成大鑑定報告,交易更一字卷第179至181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交易更一字卷第28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