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坤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小萌南 」、「 陳正松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將來可取得詐騙金額之0.5%作為報酬。 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隨於113年4月12日11時34分許打電話給 陳志明 (涉犯洗錢罪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涉嫌詐騙、洗錢罪等語,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檢察官林彥良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因其涉嫌詐騙、洗錢等罪,需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用以追查金流等語,致陳志明信以為真,遂於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3本、提款卡3張(含密碼)等物,交給陳志坤。陳志坤隨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某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自稱「陳正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 嚴欣怡 施以詐術,致嚴欣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陳志明所有帳戶內,隨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萌蘭 」、「 陳小奕 」、「陳正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嚴欣怡詐騙,致嚴欣怡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收取詐欺集團車手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或由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相關詐騙所得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被告因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584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四、經核前案判決認定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以及匯款至人頭帳戶、提領人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相同,雖本案起訴事實認為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陳志明收取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蒐購或詐取他人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係為遂行全部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給其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後交給被告,或由被告親自以該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罪,此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至公訴人認被告在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與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為數罪關係,尚有違誤。是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之時間為114年4月23日,係於前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後,有本案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本案為後起訴之案件,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3年12月3日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行為結果

1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巷口前

陳志坤於左揭時間、地點,取得陳志明所申辦之前揭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含密碼)等物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下某處,將之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某自稱「陳正松」之成年人士。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起,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嚴欣怡,致嚴欣怡信以爲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19日10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陳志明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起,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嚴欣怡,致嚴欣怡信以爲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19日10時35分,將100萬元匯入陳志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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