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第283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淑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葉淑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6日期滿釋放出所,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葉淑貞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葉淑貞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葉淑貞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於10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葉淑貞自97年間起,即陸續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葉淑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屬同一,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被告葉淑貞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葉淑貞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3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8月15日上午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樂樂汽車旅館108號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15日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淑貞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2次尿液經檢驗結果│││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2份、屏東│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實相符。│││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查被告葉淑貞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強制戒治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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