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發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裕發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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