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煦弼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01、10598、12424、1457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煦弼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煦弼及 蔡世偉 、 卓家禾 、 黃宇滐 (原名 黃子貢 )、 曾威仁 、 蔡峻良 、 邱黃凱程 、 黃宇琪 、 黃春入 、 林舜安 (蔡世偉等人下稱蔡峻良等9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獲悉友人周 黃志寬 先前遭 劉原益 、 呂俊和 等人毆打成傷而要替 周黃志寬 向劉原益討個公道等訊息後,均知悉供人隨意通行使用之一般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特定路段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甚至參與聚集之人另行攜帶兇器,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不安,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5時40分許,相約共同或各自前往劉原益與其家人張 劉秀英 、 張國昌 、 劉惠珊 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5之1號住處前之道路公共場所聚集,黃煦弼復當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下手砸毀上址門窗及鞋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張劉秀英 、張國昌、劉惠珊,其餘之人則以其等人數優勢、叫囂喧鬧「劉原益出來面對」等語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案經張劉秀英、張國昌、劉惠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煦弼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
557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煦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劉秀英、張國昌、劉惠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峻良等9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日鑑定書、修繕估價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煦弼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煦弼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5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依修正後規定,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黃煦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誤引經立法者於109年修正刑法第150條之際明確予以揚棄之過往司法實務見解,就前述犯行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範圍之認定本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據,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拘束,是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明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已在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應適用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黃煦弼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兇器種類等情狀,應認刑法第150條前段所定刑度均已足以評價各行為人之不法,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黃煦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黃煦弼所涉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而其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兩者罪質不同,倘加重最低本刑,已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煦弼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私自聚集鬧事,砸毀他人物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黃煦弼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前述犯行聚集人數所生危險、被告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參以被告黃煦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木棍1支,係被告黃煦弼所有供己持作前述犯行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黃煦弼前述犯行,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煦弼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而被告黃煦弼等人係因不滿其等友人周黃志寬先前遭劉原益、呂俊和等人毆打成傷,要替周黃志寬向劉原益討公道,前往上開地點,顯見被告黃煦弼等人係因獲悉友人遭下手重傷訊息始臨時聚集,並不具有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亦難認具有長久持續或牟利之特性,僅得認定其等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自難遽認其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乃被告黃煦弼等人前往該處尋覓劉原益理論,在張劉秀英住處前道路聚集叫囂,並砸毀該處物品,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誠然足令該處之住戶張劉秀英,甚而周遭鄰居心生畏懼,惟其等並未以任何未來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張劉秀英,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實無由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煦弼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所載│黃煦弼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起訴書犯罪│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㈠)│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