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菊 被告 施瑋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864地號(權利範圍1/33)、同段903-1地號(權利範圍1/33)、同段866-17地號(權利範圍1/16)、同段864-39地號(權利範圍1/16)土地及同段3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委由母親即訴訟代理人陳秀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告遂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給付50萬元、30萬元,及於同年6月14日交付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票號:K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由陳秀菊與被告口頭約定附有解除條件即若系爭房地無法貸款至買賣價金之8成,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而無效。嗣系爭房地經原告送件銀行,最終僅能貸得總價之5至6成,未達口頭約定之8成,則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即應將原告前交付之價金80萬元、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以口頭約定以貸款為買賣價金的8成為解除條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收取訂金50萬元、簽約金即系爭支票,及於同年6月25日收取30萬元,惟原告本應於107年7月17日交付交屋款960萬元,然其並無支付,經被告曾多次催告履行,原告均未回覆處理,被告遂於107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5日內回覆處理,原告均無置理,被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沒收已收價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解除條件,並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其於107年6月14日與被告就
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款為1200萬元,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8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有前開解除條件,固經原告舉證訴
外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 阮千惠 為證,然阮千惠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係擔任地政士職務,其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當時係由被告通知其前往辦理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草擬,渠等簽立買賣契約時其均有在場,但簽完之後其就離開,當時渠等簽立合約時,其有逐條說明合約內容,其在場的時候並未聽 聞渠 等有約定如貸款金額未達8成契約自動解除,通常契約雙方如有特約事項一定會記載於買賣契約,除非雙方口頭約定不要記載,渠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無以口頭約定特約事項及無須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其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說必定要貸款8成才能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僅稱其要自己找銀行貸款,其當時僅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貸款條件不滿意,其亦可協助找貸款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則原告於本院雖就阮千惠上開證述,主張阮千惠不實,然本院審酌依社會常情而言,房、地買賣過程,買受人以買賣標的辦理貸款用以給付價金甚為常見,惟貸款條件攸關買受人之財產資力、償還能力、薪資所得及貸款有無覓得連帶保證人、政府政策等等因素,故通常締結買賣契約時,少見將貸款成數約定作為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條件;縱倘有此罕見情形,為避免買賣雙方爭執、且亦涉及買賣契約效力問題,自應以文字表彰於買賣契約以杜爭議,殊難想像會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再佐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於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甲方(即原告)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金額不足時,仍應以現金一次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倘兩造有就系爭房地貸款成數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即應就上開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內容,於契約註記或另為約定,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開註記情形。是本院認阮千惠前開證述,應堪可採。是依阮千惠證述內容,尚難認定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有就系爭房地貸款成數約定為解除條件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約定及阮千惠證述內容,均
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存有將系爭房地貸款成數列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未能貸得8成款項而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80萬元、系爭支票等等,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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