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成指定辯護人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以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已符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與竊盜罪間,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若以累犯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
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松世君 已領回手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19頁);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犯行,手機價值不高
,被告所得不多,所竊取手機已立即返還告訴人,危害甚輕,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財物VIVO牌手機1支如前述已由告訴人領回,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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