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呈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包廂內施用愷他命後,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去 甲基愷 他命:236ng/m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宇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236ng/mL),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之濃度標準(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亦屬有別,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僅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參以其雖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其他相類之公共危險犯罪,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知警惕,本案更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暨其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0包(總毛重13.51公克,總淨重11.58公克)、內有愷他命粉末之菸盒1個(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均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9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受理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前開扣案物性質上屬於該案證物,復為避免重複沒收及造成後續執行上之困難,前開扣案物應於該案中由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