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5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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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5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83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發票地在台北縣土城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錫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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