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蔡超妃 相對人 黃茂同
鄭艷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茂同、鄭艷玫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鄭艷玫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委託律師去函相對人聲明終止「辦理買受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過戶登記等代書事務」委任契約,經律師按契約記載之地址,以雙掛號寄交,但相對人黃茂同先生之現址無人收信,發單招領亦未赴郵局領取;另相對人鄭艷玫之地址,則因查無此人而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黃茂同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退件信封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按。惟查,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為雲林縣○○鎮○○○路○○○巷○弄○○號,而相對人黃茂同之戶籍地址已於民國99年7月9日變更為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而未果後,方符合上述「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之情形。而聲請人未以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發行使權利通知之存證信函,是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綜上,本件聲請不備公示送達之要件,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關於相對人鄭艷玫部分: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鄭艷玫之戶籍地址係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20鄰檨仔林44號之16,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未提出足供認定相對人鄭艷玫住所地係設於本院管轄之證據,自應以相對人鄭艷玫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則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鄭艷玫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鄭艷玫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相對人鄭艷玫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