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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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7070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不得就此罪再為減刑,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審法院,本院既就有管轄權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已減刑確定在案,不得重複裁定,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就未減刑之前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執行之可能,聲請已無實益,爰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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