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18、2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起訴書誤植為臺南市○○街○○巷○○號」)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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