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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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聲請人 曾秋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春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秋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受理,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再移回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3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依賴配偶 翁忠義 每月平均資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生活費,另月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1、48頁正背面),並有切結書(本案卷第42頁)、存簿(本案卷第43至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於111年3月開始清算程序每月收入約為8,040元。
2.債務人陳稱清算開始後之每月支出約7,180元(本案卷第48頁),低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13,08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從而其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8,04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7,180元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⑴自108年9月起均無工作收入,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依賴
其配偶翁忠義每月資助8,000元生活費,另自109年1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卷,下稱前清卷第3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清卷第28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卷,下稱清卷第14至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5至26頁)、切結書(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18頁)、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67頁)等附卷可參。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92,960元(8,040元×24=192,960元)。
⑵又債務人主張月支出約7,080元,未逾108年至110年度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則二年合計之結果為169,920元(7,080元×24=169,92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92,960元,扣除自己169,9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3,04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3,04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告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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