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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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翔選任辯護人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面路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電動砂輪機及千斤頂等工具,將 張元泰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撐高後,切割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台竊取得手。
㈡於111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電動砂輪機及千斤頂等工具,將 陳俊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撐高後,切割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台竊取得手。
㈢於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電動砂輪機及千斤頂等工具,將不詳車輛撐高後,切割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台竊取得手。
㈣於111年4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皇家金宸大飯店旁停車場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電動砂輪機及千斤頂等工具,將 林育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撐高後,切割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台竊取得手得手而尚未離去之時,即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逮捕戴子翔,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仕、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邦、張元泰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密錄器及監視器檔案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單、職務報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電動砂輪機及千斤頂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9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詳附表二編號12至14備註欄所載),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而其如事實
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上敘,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竊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本件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6、7、10、11所示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欄一㈢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4事實欄一㈣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物物備註1工具袋1個無2頭燈1個3活動扳手1支4千斤頂1個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5千斤頂1個6軍刀鋸1組無7鋸片6片8輪機1組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9砂輪片15片10oppo手機(白色)1支無11oppo手機(黑色)1支12觸媒轉換器1顆(0799-DC號自用小客車)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林育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頁)13觸媒轉換器1顆(BFL-2387號自用小客車)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俊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14觸媒轉換器1顆(3789-DU號自用小客車)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張元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頁)15觸媒轉換器1顆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物16砂輪機1組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