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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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5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450號、95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⑴先於民國95年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旁,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⑵且於95年3月29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門口,將其甫開戶之上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⑶又於95年4月6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前,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以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連續從事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於95年3月31日,詐欺集團人員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顏大和」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並且多次傳喚出庭均未到庭,請配合至銀行開立語音設定之帳號,並將語音密碼告知「法院」等語,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5年3月31日11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語音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旋該詐騙集團於同日11時10分、13分及15分,分次將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51萬9,167元,轉帳至戊○○之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⑵於95年4月12日,詐欺集團人員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將銀行存款設定指定轉帳等語,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人之指示,匯款19萬9,997元至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
⑶於95年4月13日,詐欺集團人員佯裝為警官、書記官撥打電
話予甲○○,詐稱:需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並核對資料等語,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人之指示,匯款9萬467元至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
⑷於95年4月18日,詐欺集團人員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其手機遭盜打,電話費尚未繳納等語,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人之指示,匯款7萬元至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嗣因乙○○、丙○○、甲○○、丁○○○先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前揭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丁○○○)1紙、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影本(乙○○)1紙、玉山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甲○○)1紙附卷可稽。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並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幫助犯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幫助犯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與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雖未敘及被告就被害人乙○○、丁○○○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二│主刑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幫助犯│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2:
┌─────┬─────────────────────────┐│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斗簡 字第 431 號(95.08.09)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902 號判決(95.11.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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