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甲○○
弄9號弄9號被告乙○○
411(現因刑案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嗣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於民國91年間起即染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惡習,屢勸不聽,且時常向原告要錢,若有未果即對原告施以暴力,最近再度觸犯毒品條例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送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且原告已不堪再繼續忍受被告之行徑,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聲明:同意離婚。現確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刑期至96年4月12日止。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紀錄表。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4年10月26日被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1月17日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331號、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及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