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嘉義鹿草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6年度毒偵字第261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義成書記官侯麗茹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袋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街○○○號2樓201號居所內,以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後吸食氣體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1次,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同年2月9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內為警查獲,甲○○即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毛重0.32公克)提出扣案,且警方於同年2月9日凌晨4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此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三庭
書記官侯麗茹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