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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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六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六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肆拾叁頁、典當已還款存根資料拾肆份、典當未還款存根資料壹份、晹停車場進出場憑單貳紙、吉林停車處停車入出庫憑單玖紙,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昌一當舖」,以在電視廣告刊登內容為「昌一汽車借款.原車可用」之借款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利息計算方式,原則上以每月為一期,每萬元一期利息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亦有如附表編號二,每萬元一期利息為一千元者,或如附表編號三、九、十,每萬元一期利息為九百元者,或如附表編號六,每萬元一期利息約為八百三十三元者;且要求如附表編號四、八、九之借款人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或簽立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因急需用錢,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繳付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昌一當舖」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收當物品登記簿四十三頁、典當已還款存根資料十四份、典當未還款存根資料一份、晹停車場進出場憑單二紙、吉林停車處停車入出庫憑單九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丁○○、甲○○、辛○○、 曾秋榮 、癸○○、戊○○於警詢中,以及丙○○、壬○○、乙○○、庚○○、子○○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當物品登記簿四十三頁、典當已還款存根資料十四份、典當未還款存根資料一份、晹停車場進出場憑單二紙、吉林停車處停車入出庫憑單九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已修
正刪除,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十一次重利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構成常業重利罪,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修正刪除後,被告十一次重利犯行,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分論併罰,合併處罰後其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刊登電視廣告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且依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數與借貸金額,可見其經營借貸業務頗具規模,並有反覆實施之情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係以收取重利營生,有以之為常業之情狀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四十三頁、典當已還款存根資料十四份、典當未還款存根資料一份、晹停車場進出場憑單二紙、吉林停車處停車入出庫憑單九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及地點│借貸本金│計息方式│質押物│├──┼─────┼──────┼──────┼────┼─────┤│一│丙○○│九十四年間,│二萬元、三萬│利息每月│行車執照、││││在彰化縣和美│元、五萬元,│為一期為│國民身分證│○○○鎮○○路○段│共三次,分別│一期,每│影本各一張││││二三八號昌一│預扣一個月利│期各為二│。││││當舖。│息二千四百元│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六││││││、六千元,分│百元、六││││││別實拿一萬七│千元。││││││千六百元、二│││││││萬六千四百元│││││││、四萬四千元│││││││。│││├──┼─────┼──────┼──────┼────┼─────┤│二│丁○○│九十四年間,│二萬元,預扣│利息每月│行車執照、││││在彰化縣和美│一個月利息二│為一期,│國民身分證│○○○鎮○○路○段│千元,實拿一│每期二千│影本各一張││││二三八號昌一│萬八千元。│元。│。││││當舖。││││├──┼─────┼──────┼──────┼────┼─────┤│三│甲○○│九十四年間,│六萬元,預扣│利息每月│行車執照、││││在彰化縣和美│一個月利息五│為一期,│國民身分證│○○○鎮○○路○段│千四百元,實│每期五千│影本各一張││││二三八號昌一│拿五萬四千六│四百元。│。││││當舖。│百元。│││├──┼─────┼──────┼──────┼────┼─────┤│四│壬○○│九十四年四月│四萬元,預扣│利息每月│行車執照、││││間,在彰化縣│一個月利息四│為一期,│國民身分證│││○○○鎮○○路│千八百元,實│每期四千│影本各一張││││四段二三八號│拿三萬五千二│八百元。│,另簽發面││││昌一當舖。│百元。││額四萬元本│││││││票一張。│├──┼─────┼──────┼──────┼────┼─────┤│五│辛○○│九十四年五月│二萬元,預扣│利息每月│行車執照、││││間,在彰化縣│一個月利息二│為一期,│國民身分證│││○○○鎮○○路│千四百元,實│每期二千│影本各一張││││四段二三八號│拿一萬七千六│四百元。│。││││昌一當舖。│百元。│││││├──────┼──────┼────┼─────┤│││九十五年年初│二萬元,預扣│利息每月│行車執照、││││,在彰化縣和│一個月利息二│為一期,│國民身分證││○○○鎮○○路四│千四百元,實│每期二千│影本各一張││││段二三八號昌│拿一萬七千六│四百元。│。││││一當舖。│百元。│││├──┼─────┼──────┼──────┼────┼─────┤│六│乙○○│九十四年六月│六萬元,預扣│利息每月│行車執照、││││間,在彰化縣│一個月利息五│為一期,│國民身分證│││○○○鎮○○路│千元,實拿五│每期五千│影本各一張││││四段二三八號│萬五千元。│元。│。││││昌一當舖。││││├──┼─────┼──────┼──────┼────┼─────┤│七│曾秋榮│九十四年六、│五萬元,預扣│利息每月│行車執照、││││七月間,在彰│一個月利息六│為一期,│國民身分證││││化縣和美鎮彰│千元,實拿四│每期六千│影本各一張││││美路四段二三│萬四千元。│元│。││││八號昌一當舖│││││││。││││├──┼─────┼──────┼──────┼────┼─────┤│八│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萬元,預│利息每月│行車執照、││││間,在彰化縣│扣一個月利息│為一期,│國民身分證│││○○○鎮○○路│二萬四千元,│每期二萬│影本各一張││││四段二三八號│實拿十七萬六│四千元。│,並簽發面││││昌一當舖。│千元。││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另簽立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各一張。│├──┼─────┼──────┼──────┼────┼─────┤│九│子○○│九十四年八月│二十萬元,預│利息每月│行車執照、││││間,在彰化縣│扣一個月利息│為一期,│國民身分證│││○○○鎮○○路│一萬八千元,│每期一萬│影本各一張││││四段二三八號│實拿十八萬二│八千元。│,並簽發面││││昌一當舖。│千元。││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十│癸○○│九十五年三月│五萬元,預扣│利息每月│行車執照、││││間,在彰化縣│一個月利息四│為一期,│國民身分證│││○○○鎮○○路│千五百元,實│每期四千│影本各一張││││四段二三八號│拿四萬五千五│五百元。│。││││昌一當舖。│百元。│││├──┼─────┼──────┼──────┼────┼─────┤│十一│戊○○│九十五年五月│五萬元,預扣│利息每月│行車執照、││││八日,在彰化│一個月利息六│為一期,│國民身分證││││縣和美鎮彰美│千元,實拿四│每期六千│影本各一張││││路四段二三八│萬四千元。│元。│。││││號昌一當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彰簡 字第 674 號(95.10.25)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794 號判決(95.11.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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