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通訊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女友 陳珍伃 之友人 李靈 慶生 ,二人應邀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KTV同歡,雙方即在該KTV107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席間,李靈之男友甲○○因故外出包廂時,與少年張○○(時年未滿18歲,年籍詳卷)發生碰撞,少年張○○與友人乙○○、丁○○(三人均另行審結)遂共同持棍棒毆打甲○○,並一路追打至闔家歡KTV後方停車場空地。丙○○適正於其它包廂與相熟之人寒喧,聽聞甲○○遭毆打,遂循聲前來探看,甲○○因先前曾見丙○○與少年張○○、丁○○及乙○○等人在包廂外交談,認為丙○○與其等相熟,乃對丙○○稱「人是你找的,找不到就找你」等語,丙○○一聽,心生不悅,遂起傷害之犯意,蹬上一旁汽車之引擎蓋上,以腳向下踹往甲○○胸口、並以手掌摑甲○○一耳光,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詢問後偵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表示不清楚造成被害人如何之傷勢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83號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在場目擊之李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20、99頁)、同在場目擊之乙○○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第2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甲○○因當日KTV之紛爭,遭受毆打,受有左手腕及左手肘瘀傷、左髖部及左下肢瘀傷、左肩部及左上背瘀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分別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2頁)。又被害人甲○○除遭被告丙○○腳踹及掌摑耳光外,另遭同案被告丁○○、乙○○及少年張○○三人共同持棍棒毆打,此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詳細;參諸丁○○係毆打被害人甲○○之手、乙○○係毆打被害人甲○○之腹部及大腿,少年張○○係毆打被害人甲○○之左手臂及左大腿乙節,亦分據上開動手之丁○○等三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2頁、28頁、36頁),是丁○○等三人並無積極事證證明有朝被害人甲○○胸部毆打之情節,準此,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可知被害人甲○○胸部挫傷即為被告丙○○腳踹胸部所造成之傷害無疑,被告丙○○動手確有致被害人甲○○胸部受有挫傷一情堪以認定。
三、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KTV停車場時,因丁○○等人在那邊叫囂,我就打電話給我母親,當時我女朋友(即李靈)在我旁邊,我完全沒有與被告丙○○對話,結果被告丙○○就跳上旁邊汽車的引擎蓋,飛踢過來,踢到我胸口,我退後好幾步,之後我就對著被告丙○○說「這些都是你朋友,找你就找得到他們」,我說這些話之後,被告丙○○就用右手打我左耳一個耳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證人李靈於警詢時亦附合男友甲○○上揭所陳情節而證稱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0頁);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即證稱:當時甲○○及其女友李靈在現場向丙○○表示跑掉二人(指丁○○、少年張○○),要丙○○找出來,否則要丙○○負責,丙○○聽後不爽就用腳踹甲○○及用手掌摑甲○○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依上開三位證人之地位觀之,其中甲○○為本案被害人兼告訴人,本即以被告遭訴追為目的,李靈則為甲○○之女友,立場自易較偏向男友甲○○,而乙○○雖於警詢中自陳認識被告丙○○、不認識告訴人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然乙○○早已承認自己有毆打被害人甲○○之舉,是立場上並非截然與甲○○相對立,所證自不若甲○○、李靈之失真或誇大,而應較為可採。 況衡之 被告丙○○當日係應甲○○方面之邀請前往,席間與甲○○又無發生任何衝突,復未參與共同持棍棒毆打甲○○乙節,為證人李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9頁、98頁),則被告丙○○於停車場突然蹬上一旁汽車引擎蓋向下腳踹被害人甲○○,此舉如非被害人甲○○與被告丙○○於停車場時有所衝突,顯不致於發生!而設若當時僅被害人甲○○一直打電話予家人,何以會與被告丙○○產生衝突?是上揭證人甲○○、李靈之證述有違常情,並不足採,證人乙○○證稱:係因被害人甲○○要求被告丙○○找出毆打之人,否則被告丙○○須負責等強迫性之言語,致使被告丙○○心生不快而動手一情較為合理可取。依上所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前往停車場,問告訴人甲○○有沒有怎樣,告訴人甲○○跟伊說「人是我找的,找不到他們就找我」,伊一聽生氣,才上汽車引擎蓋跳下飛踢甲○○,然後再打甲○○一巴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又被告丙○○係因告訴人甲○○之言語導致心生不滿而動手傷害,除傷害之故意外,是否有貶抑被害人人格及名譽之侮辱犯意,顯有疑問;況被告丙○○氣急動手而以腳踹、手揮,明顯乃拳打腳踢之舉動,雖有傷害之故意,然此舉尚難認係出於貶抑被害人人格及名譽之目的,藉以達到屈辱被害人效果之舉動,其接續之腳踹、掌摑,無非緊接繼之以不法腕力傷害被害人,其目的則一,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該當於故意傷害罪至明,是被告丙○○辯稱:上揭舉動並無侮辱被害人之意思等語,亦屬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踹、掌摑之接續動作傷害被害人甲○○,造成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2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人罪,然被告係以一傷害犯意,接續腳踹及掌摑之傷害舉動,並未另有侮辱之犯意,已如上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以『腳踹及打耳光』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甲○○」等語,是其判斷所憑之傷害客觀社會事實,已完全載明於起訴書,係已起訴之事實,自屬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是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丙○○雖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僅因小事即傷害被害人,血氣方剛,任性恣意,自應苛責,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過程中未見多大誠意,此為被害人甲○○到庭陳明可考,被告明顯對此犯罪行為未為掛意,是否悔悟顯然有疑,再斟酌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犯罪方法、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刑法第27│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7條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項傷害罪│案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之罰金刑│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2│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