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2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邱美麗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李桃生被告 劉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3,163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面積(3,053+332)㎡×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30)+(同段1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面積978㎡×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30○○○區○○段4924、4925、4926、49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面積(2,970+2,970+1,485+1,750)㎡×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30)=315,933+74,980+642,250=1,033,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