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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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玉琴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玉琴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玉琴之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不會逃避審判,更與部分下線和解,為將海外投資變現避免損失,將該資金用於支付下線之和解金,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羈押,經本院於102年9月
3日,以102年度聲羈字第54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25號抗告駁回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案件起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核對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48押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2
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並參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命具保15萬元,且於本院審理間均能遵期到庭,信無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免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符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苟聲請人日後未能到院,本院自得再執行羈押或限制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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