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宣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宣蘭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0-HV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興中二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上唇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宣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2月2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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