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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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首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首丞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同向車道前方有 呂泰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莉同 向行駛行經此處(正欲左轉進入該處巷弄),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呂泰河所騎機車左後車身,呂泰河、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