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杰峰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方空地,因細故與 林佑虔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忠漢 」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棒(未扣案)毆打林佑虔,致林佑虔受有左後頂部頭皮紅腫3x3公分及3x3公分、左手肘紅腫6x4公分、右膝紅腫擦傷6x5公分及3x3公分之傷害。案經林佑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虔之指訴、證人 廖婉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忠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歧見,竟與綽號「忠漢」之成年男子共同毆傷告訴人,且雖有調解意願,然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調解程序無故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末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