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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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有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有忻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高有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高有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置於超商架上價值新臺幣
177元之『紅牛能量飲料』3瓶,」,應予補充更正為「置於超商架上價值新臺幣177元之『紅牛能量飲料』3瓶(業已發還),」。
二、核被告高有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77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參酌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54號被告 高有忻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有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 陳秉泓 管領、置於超商架上價值新臺幣177元之「紅牛能量飲料」3瓶,得手後將飲料藏匿於其所著外套之口袋內未結帳欲離去時,為陳秉泓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有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秉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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