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沛寰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又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惟聲請人於108年8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之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編號1租金(租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新臺幣(下同)20,250元之備註欄亦載明「=6,750×3(租金每月13,500元/2;與配偶共同負擔,自0000000起承租)附件20,租賃合約影本乙份」,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聲請人之配偶 鐘黃偉 承租,聲請人為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卷第1-7頁、第57-61頁、第12頁),足見聲請人於1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係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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