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被告黃冠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
8年10月9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
1.33公克)、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分別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冠錡因於106年7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60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8年10月9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6年度安保字第3730號),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6年度紅保字第4115號),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45號鑑定書1份、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足憑(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偵卷第4、27背面、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