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蕭伯村 相對人 林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 蕭文潭 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只說順便寫一個家屬,並未告知抗告人家屬亦需承擔發票人責任,從頭到尾都是抗告人所簽,非蕭文潭本人親簽及蓋章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蓋章,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蕭文潭所親簽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