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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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7毫克程度,高於法定標準甚多,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情節係騎乘相較汽機車而言動力較小之電動自行車,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以及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月收入為新臺幣3至4萬元,目前尚要扶養子女,而其中1名子女係身心障礙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被告林啟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源自民國108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大排檔居酒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於同(21)日凌晨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21)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迄同(21)日凌晨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含現場照片及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雖高,然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且車速緩慢,危險性較低,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