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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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4行所載之「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予更正為「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任職公司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送貨,嗣返回該公司,又再駕駛同一車輛上路送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工作範圍包含駕車送貨,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參以其酒測值非低,復又不慎撞擊他人管理之花圃,可見酒精成分已對其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09號被告王學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智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
午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陳約西 管理之仁愛宮廟花圃,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約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舒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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