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維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染髮劑1盒、 曼秀雷敦 洗臉慕斯1罐、荳逗貼2盒」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染髮劑1盒、曼秀雷敦洗臉慕斯1罐、荳逗貼2盒(共價值約新臺幣72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維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同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724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22號被告呂維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染髮劑1盒、曼秀雷敦洗臉慕斯1罐、荳逗貼2盒,再放在隨身背包內。當其準備離去之際,因上述物品未經結帳消磁,遂於經過結帳櫃臺之際啟動警報器,遭店員 黃世傑 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維容之自白,(二)證人黃世傑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趙期正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