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哲健律師
景玉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卡拉OK設備壹套(內含「黑 武士 擴大機」壹台、卡拉OK壹套;卡拉OK壹套內含金嗓牌點歌機及落地式音箱壹組、麥克風貳支)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為臺北縣板橋市 忠翠里 第九屆里長(任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平時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臺北縣政府核定臺北縣議會 王景源 議員九十四年度統籌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其中補助臺北縣板橋市忠翠里辦公處辦理設備經費十萬元應據實核銷,且設備不得重複購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在職務上得申請購置里辦公處設備之機會,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佯以申購「廣播系統擴大機組」為由,製作「購置里辦公處設備使用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等公文,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購,經該公所簽准同意購買後,即向負責人為 戴宗良 之仟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程公司)購買卡拉OK設備一套(內含「黑武士擴大機」一台、卡拉OK一套;卡拉OK一套內含金嗓牌點歌機及落地式音箱一組、麥克風二支),由戴宗良將前揭卡拉OK設備一套運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居處供己使用。甲○○復要求先給付五千元,餘四萬元尾款待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核撥後再給付,並取得仟程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開立,記載「品名:擴音系統擴大機1000W,數量乙台,金額40
000元」統一發票一張,作為憑證,黏貼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報銷、請款,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之請領屬實,而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同日同意核銷此四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對於該筆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甲○○與該里第十屆里長 廖金 對辦理公有財產移交作業,經 廖金對 於清查忠翠里動產清冊後,發覺裝置於該里巡守隊辦公室(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旁貨櫃屋)之廣播系統擴大機乃其擔任第八屆里長任內所購置,惟忠翠里動產清冊上卻記載「取得日期:0000000,保管人姓名:忠翠里,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財產名稱:廣播控制機,型式、規格:1000W,數量、單位:一台,單價:40000元,總價:40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仟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戴宗良、忠翠里第十屆里長即證人廖金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之陳述,已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戴宗良、廖金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民政課科員即證人 蔡宜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作為證據,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十九、九五頁),並經證人戴宗良、廖金對、蔡宜珍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北府財管字第09380212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簽稿會核單、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板民字第0940031293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北縣板民字第0940040034號函、板橋市忠翠里購置里辦公設備使用計畫書、板橋市忠翠里購置里公處設備經費概算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縣板字第0000000000函、臺北縣板橋市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板民字第09700290號函、仟程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估價單(記載品名:擴大機一台、點歌機一台、喇叭一組、麥克風二支、工資、線材,共四萬九千八百元)、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領款收據、仟程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擴音系統擴大機1000W」統一發票、臺北縣板橋市忠翠里動產清冊、板橋市忠翠里購置里辦公處設備經費表、板橋市公所里辦公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財產增加單、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縣板民字第0950051541號函及板橋市第九屆里長擬價購里辦公處財產明細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縣板民字第0950054701號函及板橋市第九屆里長擬價購里辦公處財產明細表、臺北縣政府市公所繳款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49447號函及板橋市忠翠里第九屆里長甲○○通訊資料(九十四年十月由板橋市公所編印)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犯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亦無礙於本件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按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斷。被告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然其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卡拉OK設備一套價值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是被告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惟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未扣案之卡拉OK設備一套(內含「黑武士擴大機」一台、卡拉OK一套;卡拉OK一套內含金嗓牌點歌機及落地式音箱一組、麥克風二支),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