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居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8年7月
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長壽陸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15公克,驗餘毛重0.14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扣案海洛因1小包。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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