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顏萬鐵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顏萬鐵(即 顏万鉄 )(男,民前7年0月00日生,日據時代設籍臺中州北斗郡北斗街北勢寮522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萬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萬鐵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顏萬鐵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失蹤人顏萬鐵(即顏万鉄)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業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終結,請准予同意解除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二)經查,顏萬鐵生前遺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管理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茲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自102年1月1日起配合組織改造後為聲請人之派出單位,無獨立預算及機關印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由聲請人承受本案,併予敘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號、102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前揭裁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既為原失蹤人顏萬鐵之財產管理人,於失蹤人經本院裁定宣告死亡後,自有將其管理之財產移交之必要,故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署,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失蹤人之財產僅生管理而無清理之問題,故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失蹤人受死亡宣告時,逕將受死亡宣告失蹤人之財產及管理財產目錄移交予遺產管理人,職務即告終了,不生另由法院裁定准予解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