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7日凌晨2、3時許,頭戴黑色小帽及手戴黑色手套,並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千斤頂1台及拔釘器1個,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破壞並拆卸該處車庫之鐵窗及紗窗後,踰越牆垣入內搜尋財物,竊得屋主 黃朝裕 之電鑽1台、砂輪機1台、電鋸1台與剝線鉗1支等物品,適遭鄰居 李建興 於同日3時30分許目擊被告正翻越圍牆,遂通知屋主黃朝裕及報警查獲,除當場扣得竊取之電鑽1台、砂輪機1台、電鋸1台與剝線鉗1支外,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千斤頂1台、拔釘器1支、黑色小帽1件及黑色手套1雙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2、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97年7月2日死亡,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