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夜間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圍29之1號、 邱育玲 所經營之「榕樹下休閒KTV」店內,因細故與邱育玲發生口角,乙○○乃進入店內查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手指抓痕疼痛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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