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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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勝華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桔昌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戴美娟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剔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作成之分配表表三中所列上訴人受分配新台幣捌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並將之再分配給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對分配表附註第四條就系爭一三二八七號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
抵押權設定後所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分配餘額應發還上訴人部分持不同意見,認系爭建物賣得價金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限於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不同意時始可提起,故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與法不合。
㈡系爭建物係位於七七九三號建物第一、二層後面及其上之第三層,其外觀上層次
分明,結構上於增建三樓時,亦增建可供各樓層直通外部與道路連接之電梯(上證一編號7、8照片、上證二系爭建物平面圖),各樓層與電梯間亦設有獨立之門戶,系爭建物實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建物使用上不須依賴一、二樓之內部樓梯,此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且內部樓梯設有可上鎖門戶予以區隔。又系爭建物之面積約四十六坪,已足供獨立使用,而實際上其亦單獨做為倉庫使用,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判斷使用上獨立性應係以各樓層的使用目的觀之,非指使用獨立出入口之頻繁程度,原判決以系爭建物非以貨運電梯為出入方式而認其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亦有違誤。㈢系爭三樓建物部分係鋼鐵皮結構,與一、二樓鋼筋混凝土之結構於外觀上明顯不
同(上證一編號1、2、3照片),且與其下一、二樓相較亦顯為不同的建物,此觀屋頂層平面圖即明(上證二),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顯非附屬建物。貨運電梯非為臨時性建築,且係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一併規劃搭建,原判決謂為臨時性建物,並無依據。又系爭建物於建築時即有獨立之聯外電梯供用,顯見其非居於輔助之地位,故亦非屬從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如認系爭建物非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應於查封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竟至分配程序始為上開主張,並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實已怠於行使權利。又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由亦包括債權存否之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向為反對陳述之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系爭三樓建物部分於建築時即與七七九三號建物作一體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
外部雖有載貨電梯,惟習慣上仍係經由內部相通之樓梯出入,此觀查封筆錄即知。嗣因三樓樓梯門遭封死,始使用載貨電梯進出,惟此非使用之常態,系爭增建物三樓部分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三樓部分性質上為系爭七七九三號建物之擴建部分,內部不但與其一、二樓相通,構造上亦難與其分離,故亦不具構造上獨立性,從而,系爭建物自不能單獨成為物權之客體,而應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系爭建物與七七九三號建物內部相通,外部亦透過載貨電梯與其一、二樓相通,
故系爭建物實常助七七九三號建物之效用,應屬其附屬建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認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築物,惟依民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七七九三號建物之從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榮周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鍾甦生,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爰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翌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六三之二一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七九三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該七七九三號建物分割為七七九三號及一○七九三號,台翌公司並將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勝華笙公司及原審被告嘉瑋機械有限公司,因台翌公司就前述借款債務到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就抵押物及其附屬之系爭建物執行查封拍賣,嗣並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按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係為與七七九三號建物作一體使用,兩者內部相通,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外部雖有載貨電梯,惟習慣上仍係以內部相通之樓梯出入,並不具使用上與構造上獨立性,且其常助七七九三號建物之效用,應屬其附屬建物。縱認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築物,其性質上亦屬從物,而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卻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分配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刪除分配表中上訴人與嘉瑋機械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並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准許,惟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故有關嘉瑋機械有限公司之部分已歸於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築於七七九三號建物之第一、二層後面及其上之第三層,外觀上層次分明,且於增建三樓時亦增建可供與外部道路連接之電梯,各樓層與電梯間亦設有獨立門戶,電梯係於建物興建時一併規劃搭建,非為臨時性建物,故系爭建物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建物與七七九三號建物之內部樓梯設有上鎖門戶,非可任意進出使用,而系爭建物面積已足供獨立使用,實際上其亦單獨做為倉庫使用,故系爭建物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既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即顯非附屬建物。且非居於輔助之地位,而非屬從物,系爭建物應非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雖辯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拍得價金應為其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顯非屬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或分配之次序之事項,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按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倘分配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復未依其異議而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封拍定系爭抵押土地,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同段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剩餘價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分配予上訴人公司,並定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於系爭一三二八七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接獲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之通知,嗣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對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件、拍賣公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各一件存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表示不同意,且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並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如認系爭增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於標的物遭查封或換價程序時,提起異議之訴,惟上訴人均不為爭執,默認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抵押物,遲至分配程序才反對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反覆及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經查,對分配表有異議之人得對反對陳述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法律所明定,已如前述,本件原法院執行程序中原分配表並未列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所賣得價金有優先分配權,而係將該拍賣所得剩餘價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分配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公司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於原執行程序上訴人公司認為賣得價金將歸其所有,原法院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故待被上訴人異議後再為反對陳述,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無所謂反覆及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依法無據,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台翌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六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七九三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本金四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分割為七七九三建號及一0七九三建號,台翌公司將系爭七七九三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司,惟因台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務到期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准許拍賣前開抵押物,並經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拍定系爭抵押物,及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剩餘價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分配予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四件、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件為證,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一三二八七號建物係系爭抵押建物之附屬物,應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稱:系爭增建物均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應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按附屬物係指原建築物之外,依附於原建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無單獨
成立一所有權之建築物,則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物作一體利用,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者,仍為附屬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則原建築物之所有權即因而擴張,該建築物所在之抵押權支配範圍亦隨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
㈡經查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地下層及第
一、二層房屋,其中地下層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均為
二六七.五四平方公尺,而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位於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第一、二層後面及其上第三層,其中第一層面積為四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三○.二四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一五三.四二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該所測量成果圖一件附於該卷可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一件在卷足憑。而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與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經由原建物即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一、二樓樓梯出入,另有載貨電梯與原建物一、二樓相通,並獨立通到建物外部,但是沒有使用,通常都是從一樓內部出來,由訴外人翔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七七九三及一三二八七號建物全部使用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查封筆錄、同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十八日執行筆錄各一件,分別附於前開執行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可知系爭一三二八七號增建物於建築之初即與七七九三號主建物作一體使用,須經內部樓梯由七七九三號主建物一樓進出,並無其它出入口,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雖另於外部設置貨物電梯,但仍與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從來在使用及內部構造上均作為一體使用,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又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係由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即系爭和成路四十五號房屋)一樓前方左側以鐵皮搭蓋之貨運電梯通往三樓,貨運電梯與一、二樓及三樓建物之相連牆壁開洞通行,除前開貨運電梯外,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僅能由一樓通往二、三樓樓梯進入,據現承租人表示其僅租用一、三樓,三樓樓梯門封死,所以才由貨運電梯通往系爭增建之三樓,亦有原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存卷可稽,可知系爭貨運電梯非系爭七七九三號建物水泥結構本體之一部,且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三樓之現承租人乃因僅承租系爭一、三樓,而遭系爭建物屋主封死系爭二樓通往三樓樓梯,始使用系爭貨運電梯進出系爭增建之三樓,益證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一、二樓部分(即系爭和成路四十五號房屋後面部分)與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一、二樓,不論係內部或外觀上觀察,在使用及構造上均呈現整體狀態,並無可以區別之處,至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三樓部分,雖外觀上似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原先係以內部樓梯連結整棟建築,增建部分內部構造上亦與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相連而不具獨立性,而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與主建物作一體使用。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不論從內、外部構造、建物本身使用及對外通行等方面而言,尚無法作為一個建築物單獨使用,仍須依存於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始具有經濟效用,參照前段說明,自屬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上訴人公司僅以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有系爭貨運電梯可以通到外部不需依賴系爭建物一、二樓之內部電梯,及其現狀三樓樓梯門封死而改由系爭貨運電梯出入之短暫現象為由,抗辯: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並非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堪認系爭一三二八七號建物係系爭七七九三號抵押建物之附屬物。
㈢再按「某甲以其所有建地及地上平房與某乙設定抵押權,嗣某乙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將某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增建未登記之二樓房屋及附屬平房二間,併予查封拍賣,由某丙承買拍定,某甲以其增建部分之房屋不在抵押權範圍,訴請確認增建部分之拍定關係不存在,上述情形,增建部分,不在抵押範圍內,但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情形時,依該條之規定辦理。」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可考。又本院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編號第十一號研討結果亦認為「因事實上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係以抵押物當時之標準估定抵押物之價額。」「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抵押人之事由而減少時,抵押人負有補足之義務,則為持平之計,由於抵押人另增之價值,自不能充作擔保,否則將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抵押權設定時不存在之(從)物,無從於設定書或登記簿載明,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就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附屬物,認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得併付拍賣。」再依據司法院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二點㈢「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㈣從而,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雖為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但並非七七九
三建號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賣得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非抵押權效力所及部分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系爭增建部分既非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三二八七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全數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依法無據。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分配表表三中,將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餘額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發還予上訴人公司,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三中上訴人公司所受分配之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訴人公司所受分配之前開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公司優先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更正分配表,加以剔除,並再分配給被上訴人公司,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