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文山財字第一五○九一○○一○一六號罰鍰處分書,申請復查,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原告之兄蓋章收受該處分書,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而本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郵寄提出復查之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參照),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之信封郵戳日期可憑(詳見原處分卷),是原告申請復查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罰鍰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已不得再循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再事爭執,被告以復查逾期,程序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