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
原告水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00一五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決定書對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如無法依此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分,以為送達,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經郵寄送達原告訴願書所載之原告營業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及代表人甲○○戶籍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之三號(經查原告誤載其址)(見訴願卷第二六頁),前者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訴願卷第三四頁),後者因查無該址(訴願卷第三七頁)遭退回,嗣經送達人員向原告代表人甲○○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之三號為送達,因無人在家採留置送達,除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訴願卷所附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第五一頁)及送達證書(第五二頁)可稽,依首揭規定,於000年0月0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