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原告○○○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九六九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亦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存在行政處分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檢舉墾丁福華度假飯店、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檢舉紅洋蔥庭園餐廳、藍色多瑙河餐廳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檢舉至尊薑母鴨等商號,利用網路促銷啤酒之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情事。經被告審查認定前揭飯店及商號在網路刊載資料內容為以「南洋海鮮百老匯,啤酒美食嘉年華」美食料理活動為主,核其性質係屬菜單介紹,尚不具廣告或促銷酒類商品目的,得免標示健康警語,而予結案。被告並分別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七八四三號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五0四三號函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五0四四號函知處理結果。原告不服乃多次利用網路信箱提出疑義,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四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五七九七九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再次函復。原告不服,對於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五七九七九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文處分(即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五七九七九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並命被告應對被檢舉人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云云。
(一)按「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菸酒管理法制訂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而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更是為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而就酒類廣告或促銷之適度限制;加以「廣告」是一種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與不特定人知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目的之行為;故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乃規定,不論酒品廣告抑或酒品促銷皆須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或其他警語。是菸酒管理法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查報或檢舉,就酒之廣告或促銷,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情形,按其情節輕重,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足見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係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而已,即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廣告或促銷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或其他警語,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裁罰決定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與否之權限,此觀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檢舉之性質,非謂檢舉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亦非謂主管機關應依檢舉,而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本件原告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而檢舉酒之廣告或促銷,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或其他警語,經被告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分之情形,並將其處理情形告知原告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申言之,檢舉性質倘屬國民基於公益發動公權力之行使,主管機關處理結果對檢舉人權益不生任何影響,相關函覆即非行政處分,乃觀念通知之一種,檢舉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參酌學者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九版頁三三八、三三九同認斯旨。本件被告函復審查認定前揭飯店及商號在網路刊載資料內容為菜單介紹,尚不具廣告或促銷酒類商品目的,得免標示健康警語,而予結案,則相關函文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適法。
(二)再者,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五七九七九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提起本訴。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檢舉墾丁福華度假飯店、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檢舉紅洋蔥庭園餐廳、藍色多瑙河餐廳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檢舉至尊薑母鴨等商號,利用網路促銷啤酒之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情事。經被告審查認定前揭飯店及商號在網路刊載資料內容為菜單介紹,尚不具廣告或促銷酒類商品目的,得免標示健康警語,而予結案。被告並分別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七八四三號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五0四三號函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五0四四號函知處理結果。嗣原告多次利用網路信箱提出疑義,被告乃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再分別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五七九七九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函復。查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五七九七九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無非係針對原告所檢舉上開飯店及商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餐廳相關資訊促銷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之案件,表示被告曾以相關函文告知原告上開商號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告知嗣後相同事由之來文不再處理等語,故其答覆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對於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就函文內容以觀,亦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敘述而發生法律效果,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