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殷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112年度偵字第4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殷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殷瑱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殷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112年度偵字
第492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告訴人 許芷菱沈彥均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4歲、3歲、2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05號被告張殷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殷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後,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加入LINE詢問打工事宜之許芷菱佯稱:許多學員投資均有獲利,並有人分享投資專案,想賺錢可加入1名自稱執行長的LINE【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云云,致許芷菱陷於錯誤加入該執行長的LINE後,即依指示匯款支付加入專案的金額,嗣又因需支付押金及國稅局要查帳等事由,依指示匯款,其中先後於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及同(20)日下午5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施O如(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施O如亦受騙依指示,分別於同(20)日下午5時16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上開匯入之金額,轉匯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彰化帳戶內後,旋遭轉出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許芷菱及施O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殷瑱之供述雖辯稱:本案彰化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伊於111年6月15日申請後,在新店民族路彰化銀行門口搶走云云,然被告既未報警,亦未告知銀行門口駐衛警及銀行行員遭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2.告訴人許芷菱之指訴遭詐騙後,有匯款至告訴人施O如所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施O如之指訴遭詐騙後,將匯款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轉匯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許芷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匯5萬元2筆至告訴人施O如所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施O如所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於告訴人許芷菱轉帳匯入後,再轉匯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6.被告本案彰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O如有於上揭時間先後轉匯5萬元2筆至該帳戶內後經提領一空之事實7.告訴人施O如遭詐騙協助轉匯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施O如係遭詐騙而將匯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轉匯至本案彰化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被告張殷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殷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後,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同年6月17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看電影、下單及打兼職工作廣告,經 楊琇茹 加入該廣告中之LINE詢問後,即佯邀楊琇茹加入LINE暱稱「區域指導疑難雜症排解」後,並又再加入LINE群組「台灣地區CGT重點任務」後,該群組內即有人佯稱:如果有網路銀行帳戶,可私訊LINE暱稱「區域指導疑難雜症排解」,會有獎金云云,致楊琇茹陷於錯誤私訊對方,並依指示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至本案彰化帳戶內,嗣再經跨行轉帳交易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楊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清單:
告訴人楊琇茹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本案彰化帳戶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張殷瑱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彰化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號被告張殷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殷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後,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同年5月26前某日臉書刊登不實之打工廣告「汪財做工-dog」,經沈彥均私訊後,即佯邀沈彥均加入LINE客服端連結後,先以LINE暱稱「Linda總指揮」向沈彥均佯稱:先加入投資老師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群組「N
O.1走入富有」云云,致沈彥均陷於錯誤加入該群組後,另由該群組內某成員向沈彥均佯稱:可至STEPUP博奕網站(https:/bit.ly/39Sm6Ce)註冊會員,投資玩玩,並可參加專案購買博奕本金,以提高獲利云云,致沈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購買,其中於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同(16)日下午4時14分許及同(16)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家中先後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4萬元(共14萬元),至本案彰化帳戶內,嗣再以自動櫃員機轉提交易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沈彥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清單:
告訴人沈彥均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上開臉書及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網路轉帳匯款共14萬元3筆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彰化帳戶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張殷瑱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彰化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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