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茗言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茗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茗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俊吉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證罪及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侮辱告訴人且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偵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庭被害人未到故未能調解,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長照司機,一趟收入約新臺幣200至300元,需扶養父母親,患有慢性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已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21070號
被告蔡茗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茗言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因不滿陳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右轉彎時,未禮讓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勒」、「你他媽都不用讓人的是不是」等語辱罵陳俊吉,嗣陳俊吉未予理會而將本案公車駛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龍山寺公車站,以供乘客上下車時,蔡茗言仍心有未甘,亦驅車向前,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本案公車左前方,並承前開犯意,公然對陳俊吉辱稱:「你娘死人喔,幹破你娘哩」等語,均足以貶損陳俊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明知其於上開時地,其未因緊急煞車而致頭部向前碰撞車內方向盤,並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血腫等傷害之情事,竟意圖使陳俊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承辦員警,誣指陳俊吉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續為達其誣告之目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本署第四偵查庭,就陳俊吉是否造成其緊急煞車而致頭部向前碰撞車內方向盤,併因此受傷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伊要告陳俊吉,因為他開車過程讓伊急煞,害伊頭撞到方向盤(手比額頭上方,髮際線附近),伊是在陳俊吉插入前方時急煞撞到頭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茗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口出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陳俊吉之事實。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明確向警方告知其當下並未受傷之事實。⒊坦承其所提出之驗傷單上受傷害並非因急煞、撞擊方向盤所致之事實。2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及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4111年4月16日調查筆錄、111年6月9日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⒈被告先於於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承辦員警,誣指陳俊吉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⒉後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本署第四偵查庭內,虛偽證述告訴人陳俊吉開車過程造成伊急煞,使其之頭撞及方向盤而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蔡茗言雖辯稱:是伊搞錯了,伊是下車或上車時不小心自己撞到頭,警察詢問伊的當下伊很生氣,人在憤怒時沒有感受到那麼多,沒有注意到伊受傷,當下才說伊沒受傷,伊是回家之後回想以為伊撞到方向盤,伊才去驗傷云云,然被告於事發當日,係明確向警方陳稱無人受傷,此有被告警詢錄影畫面光碟可稽,其於3日後始前往醫院驗傷,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其傷勢是否確實為事發當下造成,已顯非無疑。並被告向警方指訴之受傷過程,業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見此並非事實,被告猶仍於到庭作證時,具結後虛偽證述上情,甚至以手比額頭上方,髮際線附近之位置,向本署檢察官陳述其受傷之位置,藉此控訴告訴人陳俊吉駕車使其受傷,然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撥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質問其何以如此指訴時,被告支吾其詞,表明「我越想越不對,我頭上就是有傷」、「過那麼久了,有些是現在看畫面才知道發甚麼麼事」云云,並旋即改口稱其僅係誤認係撞到方向盤,以資為辯,顯然係見誣告之事證明確,為恐另涉誣告、偽證之刑責,始為上開辯解,以圖卸責,實無足採。被告以捏造之事實誣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各階段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誣告2罪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本案公車左前方,且多次要求告訴人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之行為,另涉犯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駕駛本案公車自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右轉至和平東路3段並停靠於龍山寺公車站時,被告旋即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本案公車之左前方,並下車走近告訴人駕駛座旁與告訴人理論,之後被告再走回副駕駛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拿取東西後,再站立於公車前方等節,固有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然細繹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圖十七至十九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109-110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雖有造成告訴人之不便,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本案公車尚非不能藉由變換其他車道駛離,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完全剝奪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尚難率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又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而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時,被告除了罵伊,擋在本案公車前方叫伊下車外,並沒有說要加害伊的話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之通知,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