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於110年、111年間數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9月8日出所,竟又於出所後4個月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
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與袋子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注射針筒、其他殘渣袋等),難認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林炳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00號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男於民國110至111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49、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0號00現居地,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炳男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三)前開扣押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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