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鐙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鐙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果汁包20包(純質淨重3.91公克)」應更正為「果汁包20包(純質淨重3.91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施鐙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20號被告施鐙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鐙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0包、愷他命6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數顆(另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6日23時許,施鐙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6袋(純質淨重3.438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0包(純質淨重3.91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鐙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5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8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6袋(純質淨重3.4383公克)、毒品咖啡包20包(純質淨重3.91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表編號品名(鑑定書編號)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塊(編號1-6)6袋(淨重4.1375,純質淨重3.438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2CHANEL圖案果汁包(編號A1-A9)9包(淨重26.67,純質淨重1.8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3紅心K圖案果汁包(編號B1-B5)5包(淨重18.52,純質淨重0.5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GUGGI圖案果汁包(編號C1-C2)2包(淨重6.04,純質淨重0.4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5天九牌圖案果汁包(編號D1-D4)4包(淨重10.95,純質淨重1.09公克)6K盤1個沾有微量粉末無法磅秤檢出愷他命成分7橘色圓形錠劑4顆(淨重3.918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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