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О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八日放假順延至二十九日屆滿),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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