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己○○
甲○○丙○○戊○○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謝政達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席中珍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蔡明和 律師 陳俊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席中珍為被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蔡芳洋變更席中珍,此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該法定代理人應即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