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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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七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理由欄內所載之被告為 姜世中 ,而非抗告人,可見上開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抗告人無涉云云。惟查:原審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之姓名均係記載為「甲○○」,其理由欄內所載「被告姜世中」一節,顯係誤繕,此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另以裁定更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七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以此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有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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