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二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